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银发[2011]79号)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我行制定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督管理规则》,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督管理规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从事以下业务: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代理还本付息、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三)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系统和债券发行提供技术支持;
(四)承担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测职能;
(五)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六)提供业务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中央结算公司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并购、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和重大修改;
(四)开展新业务或变更现有业务模式;
(五)与境内外其他市场中介机构的重大业务合作;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中央结算公司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具有专用的业务系统、网络和必备的硬件设施;
(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具有完备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有关数据和系统的安全;
(三)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定期进行业务风险分析评价;
(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要求,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和操作细则,并切实执行;
(五)加强关键业务岗位管理,关键岗位应建立复核制度和轮岗制度。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中央结算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债券市场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市场交易结算监测报告;
(二)上半年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半年度工作报告;
(三)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中央结算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市场交易结算发生重大异常情况;
(二)自身工作中出现重大违规或失误行为;
(三)与其他组织或机构发生重大法律纠纷;
(四)业务系统的建设和重大改造;
(五)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出现严重故障,无法提供相应服务;
(六)出现其他事件,导致中央结算公司无法正常、全面、充分履行职责;
(七)与其他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进展情况;
(八)客户服务协议文本的修订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随时提供市场运行、业务系统运行、各项制度及业务规则实施情况以及相关统计信息等。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现场检查,并在检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通报结果;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中央结算公司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当加强与下列机构之间的业务配合,建立相应的沟通交流机制:
(一)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债券市场运行日常监测机制和市场风险预警指标体系;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与外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建立有关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另有规定的涉密信息除外;
(三)定期与外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和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就相关业务系统之间的协同运行情况进行沟通,对系统效率、稳定性、业务技术风险等进行评估;
(四)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加强与其他相关机构的沟通配合。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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