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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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92号)
《昆明市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若干规定》已经2016年9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31日
昆明市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方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方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单位组成。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关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和监督,解决劳动关系的突出矛盾,保障职工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等权益。
第五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权益,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开展集体协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和谐劳动关系建设。
第六条 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加强对企业构建劳动关系的督促和指导,增强企业依法用工意识,引导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积极表达企业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企业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三方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委员为各组成单位分管领导。三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三方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分别派员组成。
市级三方委员会应当对县(市)区三方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八条 三方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劳动关系的影响,为本地区涉及劳动关系的立法及政策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联动工作机制和预警机制,推动劳动执法、劳动争议调处、企业民主管理等制度的科学发展;
(三)对带有全局性、普遍性和群体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和化解措施,及时妥善化解矛盾;
(四)建立三方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开展宣传与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三方委员会组成单位应当确定相对固定的人员作为单位代表参与三方议事。
三方委员会组成单位代表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任职期间实行履职补贴制度。
第十条 三方委员会议事主要以会议方式进行。会议分为三方委员会会议、联席会议和办公室主任会议。
第十一条 三方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会议主要研究:
(一)研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制度建设;
(二)研究处理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
(三)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的工作完成情况;
(四)对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工业园区)的创建评比进行审定;
(五)其他需要三方委员会研究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三方委员会成员单位一方提请,应当召开三方委员会会议:
(一)因劳动关系问题危害公共利益;
(二)因劳动关系问题对职工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三)因劳动关系问题对企业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四)其他影响较大的劳动关系问题。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会议实行执行主席制度。执行主席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分管领导担任,轮值主持联席会议,各执行主席任期为1年。
联席会议议题由三方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轮值主席研究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办公室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主要对三方委员会日常工作进行研究和安排,由办公室主任召集,办公室成员参加。
第十五条 三方委员会会议和联席会议根据议题内容可以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或者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人员参加,可以就专业问题聘请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三方委员会会议和联席会议的参会人员,应当对议题进行讨论协商,充分发表意见。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会议决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履行会议决定,并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实施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将会议决定作为参考。
第十八条 经三方委员会成员单位一方提请,可以就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的问题开展联合调查。调查组人员不得少于3人。
联合调查过程中,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联合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报三方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三方委员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三方协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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