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快担保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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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快担保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宁政发[2007]131号 2007年9月29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规范和加快宁夏担保业发展,改善企业融资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和加快担保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担保业发展,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近年来,我区担保业呈现持续较快发展态势,但与企业日益增长的担保需求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风险控制能力较低、注册资本过小等问题,仍然是困扰我区担保业健康发展的老大难问题。进一步做大做强担保业。对于改善我区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加快担保业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规范和加快担保业发展,对于重塑银企关系、降低银行风险、强化社会信用、改善金融生态,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以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规范和加快担保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加强担保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部署,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加快发展、规范管理的原则,积极培育和发展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完善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促进担保业持续健康安全发展。
(四)目标任务;进一步规范、整合现有担保机构,完善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鼓励区内外民营资本进入宁夏担保市场,支持组建大型担保集团,发展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争取到2010年,各市、县(区)至少要组建1家由政府扶持、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机构,逐步构建以担保集团为骨干、市县(区)担保机构为延伸、其它担保机构共同发展、覆盖全区的担保服务网络,建立起担保机构、行业协会、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信用担保体系。
三、规范和加快担保业发展的主要措施
(五)加快担保体系建设。各市、县(区)财政要安排一定资金,吸引民间资本组建县域担保机构,或依托自治区级担保集团,以出资入股等形式,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信用担保业务。逐步建立以自治区级担保集团为主体,以市、县(区)担保机构为再担保对象,以一般保证为主要形式,以增信与风险分散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的再担保政策体系为运行指南,政府、再担保机构、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以及银行之间和谐互动的担保与再担保体系。
(六)强化担保机构监管。为加强对担保行业的监管,自治区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担保监管委员会,切实加大对担保机构和合作金融企业的协调力度,着力解决担保行业存在的问题。担保监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金融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自治区担保监管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担保机构的资质审查,督促、指导担保机构加强内控机制建设,建立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对恶意抽逃资金、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的担保机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七)推进担保行业自律。宁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作为我区担保行业自律组织,要制定行业准则和业务规范,监督担保机构规范操作,依法经营。组织会员单位对较大贷款项目实行联保、互保、再担保,降低单体担保风险。加强行业协作,定期举办由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和企业参加的项目推介活动,推进担保业务的开展,树立担保行业良好社会形象和公信力。
(八)建立担保现代企业制度。要依照《担保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担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责任,完善担保章程和议事规则,规范业务操作程序和经营行为,确保担保企业健康规范发展。
(九)加强担保队伍建设。要强化培训和再培训,切实将担保机构纳入规范化管理范畴,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加入担保行业队伍。要建立强制培训和培训登记制度,每个担保机构每年至少要有1/3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周。要通过加大培训力度,引进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十)确保担保资金安全。担保机构设立后,必须遵循“安全、流动、效益”的原则,合理运用担保资金,并按其注册资本提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财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担保监管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合作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任何机构不得动用。
(十一)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1.合理确定担保放大比例。中小担保机构担保资金放大倍数,应严格控制在自身注册资本金的10倍以内;为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2.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税前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税前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当年提取的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后有余额的,在年度末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进行纳税调整。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严格担保评估制度。充分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和专家的力量,建立科学规范的决策程序和协同评估机制,加强风险评估审查。按照审、保、偿分离的原则,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检查,完善对受保企业的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十二)规范担保收费标准。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实行担保费率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 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十三)启动实施反担保措施。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受保企业必须采取反担保措施,以合法有效资产作抵押或质押。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质)押。担保机构对发生代偿或到期没有偿还的贷款,要积极协调合作银行进行追偿。
(十四)规范担保财务制度建设。各类担保机构要严格执行担保机构会计核算办法,健全各项财务管理措施,规范担保资金运作。要认真编制机构情况表、业务统计表、财务会计报告,按季、按年向自治区金融管理担保监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对于政府出资或参股的担保机构,需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遇有重大事项须及时向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报告。
(十五)积极推进银企互利合作。要逐步建立起金融企业与担保机构风险共担机制,按约定的比例承担一定的代偿损失责任;政策性银行可依托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金融企业要适当下放对有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对运作规范、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十六)切实营造良好担保环境。要为担保 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创造积极有利条件,对符合要求并涉及工商、税务、金融、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以及其他动产、股权、林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登记部门要严格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各登记部门要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登记成本。担保机构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时,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各部门和有关方面按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
四、规范和加快担保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十七)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家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设立担保基金,用于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自治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担保企业发展;各市、县(区)每年也要预算安排 1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县域信用担保机构发展,不断增强各级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
(十八)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3年营业税;对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九)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贷款抵押物品登记收费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降低 50%。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二十)鼓励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对由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在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自治区重点扶持企业提供担保、发生政府行为代偿损失的,由同级财政给予一定风险补偿。对非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财政部门可根据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贡献大小给予适当风险补偿。获得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完善内控制度,规范运作,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监管。
(二十一)对区外担保机构在宁夏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控股宁夏担保机构,享受宁夏招商引资有关政策,对由社会资金投资设立的担保机构,享受与政府出资创办的担保机构同等的政策支持。
(二十二)各市、县(区)要根据本《意见》,制定推动当地担保业发展的实施方案,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各担保机构要认真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
(二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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