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也有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先签字后支付工资,不公平,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申诉的权利,所谓“三天内”的申诉时间也形同虚设,因为你签字时按法律来说就等于你已经认可了,申诉就无据了。
3、“乙方对甲方所发的任何与乙方有关的文件均应书面签收”是可以的,但文件内容有违法或侵犯劳动者权益的内容,劳动者可以拒签,如果以此认定是“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纯属强盗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法条款。
4、这属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掩耳盗铃的笨蛋条款。
5、严重违法的条款,依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奖金、津贴、补贴完全属于工资范畴,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
6、这基本符合国家规定,这是比较苛刻一点。
7、“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的条件”这也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对于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法已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有权做出任何选择。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认定为无效条款。 原问题:《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效力问题》
2022-12-13 23: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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