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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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次阅读 2024-10-04 14:23:45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内政办发[2002]28号 2002年9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饲养牛、马、山羊、绵羊的单位和个人,是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牧业税。
第三条 牧业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具体年征收标准为:每头牛10元、每匹马8元、每只山羊5元、每只绵羊3元。
第四条 牧业税每年以6月末牧业普查数字作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牧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至12月31日,可实行定时、定点、定额征收,具体纳税期限由旗县市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推行纳税申报制。纳税人应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如实申报应税牲畜数量,并及时足额地交纳牧业税。申报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随同牧业税征收20%的牧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实行苏木乡镇管,嘎查村用。
对国有农、牧、林场,以及有牧业收入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八条 牧业税及附加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并一律征收货币。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单位和有关人员代收代缴。
第九条 委托代收代缴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委托代收代缴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发放代收代缴证书。
(二)代收代缴证书应明确:代收代缴牧业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以及不按规定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经畜牧部门认定的种畜场、配种站的种公畜和种母畜;
(三)耕役畜;
(四)科研单位专门用作科学试验的牲畜;
(五)农村牧区中小学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第十一条 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疫病死亡5%以上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牲畜死亡在5%(含5%)以上、10%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30%;
(二)牲畜死亡在10%(含10%)以上、20%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三)牲畜死亡在20%(含20%)以上的免征。
牲畜死亡率为当年6月末以前牲畜死亡数占上年牧业年度实有牲畜数的比例。
第十二条 牧区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嘎查村委员会确认,苏木乡镇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实后,报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查,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牧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代收代缴人员不按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或贪污挪用代收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代收代缴资格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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