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仲裁委会支持该博士的申诉要求,因该企业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调整未能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应责令该企业严格履行合同,恢复该博士的原有待遇。
案例2:仲裁委员会应支持该外资公司的举证,该争议适用劳动法,根据该外资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显示,侯某确属不胜任该岗位,并且在劳动合同中也有所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员工的工作及表现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员工必须服从调动。”,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是促进就业,促进企业与个人的同步发展,因此侯某应服从企业调配。
原问题:《劳动仲裁问题》
2022-12-24 12: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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