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说明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应急救援、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资金的管理;
(二)社会捐赠公益资金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征税;
(六)计划生育、户籍、征兵;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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