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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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次阅读 2024-07-05 05:13:00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法律风险管理框架,将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是指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工作;

(二)列席本机构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会议;

(三)对涉嫌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和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机构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五)独立开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干涉;

(六)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予的其他权利。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和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经营;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从事的其他法律工作的合法性负责;

(四)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规定法律顾问的职务序列、考评体系以及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的权限和流程等内容,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六、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置专职总法律顾问,专职总法律顾问不得兼任单位内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其他职务。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设置总法律顾问。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对行长(总经理)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总法律顾问制度纳入本行规章制度,并建立总法律顾问与董事会进行直接沟通的机制。总法律顾问是否纳入高管人员管理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经营状况自行确定;如纳入高管人员管理的,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则;

(二)熟悉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的制度、流程;

(三)熟悉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且在金融业法律部门工作6年以上,具有法律工作经验和能力;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作为高管人员管理的,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意见。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法律工作并发表法律意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

(二)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统一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

(三)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经营决策,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意见;

(四)负责本单位法律工作体系的建立,管理本单位的法律工作部门;

(五)负责指导、协调分支机构的法律工作,对分支机构法律工作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六)负责指导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并表管理子公司的法律工作;

(七)其他应当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末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及机构监管部门报送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每年向行长(总经理)提交法律风险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法律风险时,总法律顾问应当向行长(总经理)报告,同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及机构监管部门。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决策。在提交决策机构审议的重要事项议案中,应当附有经总法律顾问签字的揭示风险和应对措施的专项法律风险评估报告,总法律顾问有权独立提出法律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机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的职能部门。法律工作机构负责人向总法律顾问负责。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工作机构配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法律顾问。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公司)应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行(公司)应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或岗位。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规章制度;

(二)对章程制定、组织架构设计、管理职能划分等进行法律论证;

(三)起草或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同,制定标准合同文本;

(四)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工作;

(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产品及其创新、经营行为等进行法律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

(六)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八)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九)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诉讼、仲裁、调解、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十)加强法治文化教育,负责对职工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十一)负责选聘律师,与律师进行沟通,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就重要法律问题进行沟通;

(十三)代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开展法律协调工作;

(十四)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法律问题的研究工作;

(十五)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交办的其他法律工作。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境外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定期向总行(公司)法律部门报告工作。总行(公司)法律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机构法律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境外机构法律工作机构应该承担本指导意见所规定的职责,并重点关注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的国别风险状况、熟悉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加强与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监管当局、警察当局及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风险管理评价与考核制度,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分支机构、业务部门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风险责任追究机制,依法追究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法律风险负有责任的负责人与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保障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的各项权利,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法律经费预算,为法律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二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和法律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十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定期对本指导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进行通报。

二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

(二)重大经营活动未经过法律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采纳正确法律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明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外聘法律顾问,外聘法律顾问的具体管理细则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制定。本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法律顾问不包括外聘法律顾问。

二十六、2017年底前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完善法律工作机制。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机构应逐步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与自身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法律工作体系,有效提升银行业法律风险管理水平。本意见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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