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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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次阅读 2024-07-05 03:51: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介机构)信用建设与管理,提高就业服务质量,推动职业中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促进就业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下简称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根据诚实守信、遵纪守规、履约尽责的要求,对民办职介机构服务信用水平、服务能力和服务绩效的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非政府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依法开办,并经政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以客观、科学为基础,以机构自愿、行业自律、政府指导、社会监督为前提,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导下,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实施。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评定机构,分级负责各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六条 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设立部级信用等级评审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政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管理及人力资源机构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二)指导和监督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三)受理和审议对省、市级评定机构的答复提出的复议;

(四)其他需要审议评定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评定工作需要,可设立信用等级评定专家组,负责监督本级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受理和审议对评定结果提出的异议。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凡本办法所述的民办职介机构均可自愿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民办职介机构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工商、税务登记机关年度审验;

(二)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业务满两年以上;

(三)自愿签署并承诺遵守《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

第九条 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需向市级评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应提交以下参评材料:

(一)相关证照复印件;

(二)注册登记资料及年检资料复印件;

(三)前两年年度财务报表和本年度(截至上月底)财务报表及附注说明;

(四)信用等级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评定

第十一条 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由低到高依次为A级、AA级、AAA级。三个信用等级的含义如下:

“A”级表示该机构服务规范,有较好地信用记录。

“AA”级表示该机构服务高效,质量优越,具备较大的服务规模和较强的实力,管理规范,信用状况良好;

“AAA”级表示该机构具有强大的综合实力和不凡的开拓创新能力,业务实现了系统化精确管理,有非常大的品牌影响力,是全国的旗帜和典型,引领民办职业中介业务的发展方向。

信用等级采用分项累计百分制评定办法,按总分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下述文件为评定材料: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评定机构调查和查证的材料;

(三)评定机构向有关部门调取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信用等级依据《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评定,重点考查民办职介机构的运行状况、有关部门监管情况及服务对象评价等方面的指标。

第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依据信用等级评定标准,按照以下行政级别进行评定:

(一)“A”级由市级评定;

(二)“AA”级由市级从已经评定符合“A”级要求的机构中择优推荐,报省级终审评定;

(三)“AAA”级由省级从已经评定符合“AA”级标准的机构中择优推荐,报中国就业促进会终审评定。

信用等级评定机构应在信用等级评定后,向被评定单位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评定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评定机构负责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达到各信用等级要求的民办职介机构名单。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相应的评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评定机构应作出书面答复。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对评定机构做出的答复仍有异议,可向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专家委员会应作出裁定,专家委员会的裁定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原评定机构公布评定结果,并颁发全国统一制作的信用等级牌匾和证书。

第十七条 经评定获得信用等级的,由评定机构报中国就业促进会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不向参评单位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地区就业工作预算。

第二十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即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信用等级评定。如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提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获得信用等级的机构,由地方评定机构进行跟踪监管,上级评定机构有权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或信用状况明显下降的,经原评定机构核实可降低或取消信用等级,同时更换或收回信用等级牌匾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连续二次获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民办职介机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倡导民办职介机构协商制定,自愿签署。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就业促进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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