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震与火山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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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次阅读 2024-09-13 19:03:4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与火山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与火山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以及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与火山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震与火山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与火山监测的体系建设,建立地震与火山监测、预警、信息传输、灾情和地震烈度速报、现场流动监测等系统,并支持地震与火山监测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震与火山监测相关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等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设区市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火山监测台网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火山灾害监控防御能力。

第六条 本省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和设区的市及县级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本省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及县级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八条 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建设的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的建设方案。

第九条 建设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所采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入网条件。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水库大坝;

(三)特大桥梁;

(四)发射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二条 应当建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新建、改建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的,应当在正式投入运行前,将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省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省级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确需中止或终止设区的市或县级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注明理由、时限、相应措施等内容,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同时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予以指导,并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地震、矿山地震的监测,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相关信息,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地震与火山监测数据备份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与火山监测资料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监测资料质量检查,及时将地震与火山监测相关信息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保证监测数据以及监测资料的连续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本省地震、火山灾害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火山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破坏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规定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标志的样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地震与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

(一)地震与火山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与火山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与火山监测标志;

(五)地震与火山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与火山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与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与火山观测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需要委托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委托保护协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用地震与火山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运行的;

(四)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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