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命名更名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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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次阅读 2024-07-05 18:11:34
苏州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命名更名规则(试行)
(2014年8月14日 苏州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命名更名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住宅区、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简称建筑物(群))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县级市、市辖区民政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划分,依据本规则负责辖区内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审批以及标准地名的使用监管工作。
第二章 专名、通名规则
第四条 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其专名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使用简洁文明、含义明确的汉语字词,并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不得使用生僻字、纯数序词和含有虚夸、离奇内容的字词。
(二)应当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鼓励使用当地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地名,但应保持与原地名方位的一致性。
(三)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字词。
(四)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
(五)不得使用具有特定政治色彩和含义的标志性建筑物名称。
(六)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名称,应当与其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得冠以“国际”、“世界”、“亚洲”、“中国”、“中华”、“中央”、“全国”、“江苏”、“苏州”等词语。
(七)“河”、“湖”、“湾”、“岛”、“山”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均有其特定的地域概念,如“大运河”、“太湖”、“苏州湾”、“漫山岛”、“阳山”等。使用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应当严格按照地理位置一致性的原则控制使用。
(八)如无明确历史依据,新生地名不得使用古代帝王的称谓以及历史上的官衔名、职位名、政区名等词语。
(九)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在地缘上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派生地名一般不得再产生次派生地名。
(十)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专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无法避免的,通名不得重名、同音。
(十一)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楼幢数在15幢以上,或户数在400户以上的本市市区住宅区;规划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楼幢数在10幢以上,或户数在200户以上的县级市住宅区,可予以专名命名。规划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纯别墅类住宅区或苏州古城区内的住宅区,也可予以专名命名。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一般以其主出入口所在道路地名由公安部门编定门牌号,不再给予专名命名。
第五条 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其通名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与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的建设等级、建筑规模、功能形态、所处环境等相一致。
(二)除使用历史地名命名,禁止同类通名重复使用,如“××路大街”、“××墅花园”、“××大厦广场”或“××路×大街”、“××苑×花园”等。
(三)如无明确历史依据,不得使用“皇”、“帝”、“御”等带有封建王权色彩的字词。
(四)道路通名一般为“大道”、“大街”,“路”、“街”,“巷”、“弄”等。“大道”、“大街”指称道路长度在10千米以上的,“路”、“街”指称道路长度在4千米以上的,可以根据方便社会使用和编制门牌号的需要进行分段指称。“巷”、“弄”指称道路以及镇、村级道路原则上不分段指称。
道路分段指称的具体形式为:使用同一专名,以方位词相区别。方位词应当置于专名之后、通名之前,如“××东路”、“××西路”等。
为避免与道路分段指称概念混淆,走向相平行或不相连的2条道路,如需采用同一专名,不得采用道路分段指称的命名形式,而应当采用方位词置于专名之前的命名形式,如“北××街”、“南××街”等。
(五)住宅区通名一般为“×园”、“苑”、“庄园”、“别墅(墅)”、“山庄”、“新村”、“公寓(寓)”、“院”、“筑”、“居”、“庐”、“轩”、“榭”、“庭”、“阁”、“邸”、“家”、“舍”、“宅”、“里”等。通名前可以添加简约、贴切的修饰词,以丰富意境,如“花园”、“名墅”、“雅筑”、“华庭”、“丽舍”等。
为避免与苏州古典园林混淆,住宅区不得单独使用“园”作通名。
(六)建筑物(群)通名一般为“大厦(厦)”、“大楼(楼)”、“广场”、“中心”、“城”、“街区”、“坊”等。
(七)住宅区、建筑物(群)地名不得使用“国”、“邦”、“郡”、“府”、“州”、“市”、“区”、“县”、“镇”、“乡”等历史、现今行政区域地名通名和“岛”、“洲”、“湾”、“海”、“湖”、“门”等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地名通名作通名。避免使用名实不符、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作通名。
(八)较大规模的住宅区、建筑物(群)地名,可以以道路、河道等为界,遵循门牌编制规则,以数序词或方位词为标识分设组团区。如“××花园一区”、“××花园二区”,“××商务城东区”、“××商务城西区”等。
(九)主要道路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
1.“大道”:适用于红线宽度60米以上、长度6千米以上的主干道路。
2.“路”、“街”:适用于红线宽度10~60米、长度在“大道”、“大街”和“巷”、“弄”指称道路之间的道路。其中较宽以通行为主的宜称“路”,较窄兼顾商业功能的宜称“街”。
3.“大街”:适用于局部区域内处于中心地位或较重要的兼顾商业功能的道路。
4.“巷”、“弄”:适用于红线宽度10米以下或长度500米以下的交通道路或生活便道。
(十)主要住宅区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
1.“×园”、“苑”:适用于由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楼组成,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典雅秀丽,绿地率35%以上的住宅区。
2.“庄园”:适用于位于城市郊外,占地面积较大,以低层或多层住宅楼为主,绿地率达50%以上的住宅区。
3.“别墅(墅)”:适用于以独体别墅、联体别墅为主,有一定的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绿地率35%以上的低密度住宅区。“别墅(墅)”的命名应当从严控制。
4.“山庄”:适用于依山而建,有一定的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绿地率45%以上、建筑覆盖率小于25%的低密度住宅区。
5.“新村”:适用于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住宅区。一般指城镇搬迁改造新建的具有完善的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的住宅区。
6.“公寓(寓)”:适用于单体高层住宅楼或由若干高层住宅楼组成的住宅区。
7.“院”、“筑”、“居”、“庐”、“轩”、“榭”:适用于以低层或多层住宅楼为主,有一定的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绿地率40%以上的住宅区。
8.“庭”、“阁”、“邸”、“家”、“舍”、“宅”:适用于由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楼组成,绿地率35%以上的住宅区。
9.“里”:适用于城镇建成区内,以低层或多层住宅楼为主,占地面积和建筑规模较小,绿地率25%以上的住宅区。
(十一)主要建筑物(群)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
1.“大厦(厦)”:适用于单体多层或高层楼宇(含以裙楼相联的多幢主楼形态建筑),其中多功能的楼宇可以单纯使用“大厦(厦)”,以某一功能为主的楼宇可以在“大厦(厦)”前辅以功能性限定词语,如以商业功能为主的楼宇可称“商业大厦”或简称“商厦”等。本市市区适用于古城区范围内5层以上、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左右的单体多层楼宇以及新城区范围内10层以上、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高层楼宇。
2.“大楼(楼)”:适用于达不到“大厦(厦)”的命名标准,但相对于周围环境显得醒目、突出,具有标志性作用的单体多层楼宇。
3.“广场”:适用于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具备宽阔的公共场地,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等),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娱乐等多功能的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商业广场”。
4.“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以某一功能为主的非居住类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商务中心”。
5.“城”:适用于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娱乐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本市市区适用于古城区范围内占地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或新城区范围内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上述特征的建筑群。使用该通名,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商务城”。
6.“街区”:适用于以一条主要道路或若干道路为核心,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娱乐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本市市区适用于古城区范围内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新城区范围内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上述特征的建筑群。使用该通名,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金融街区”。
7.“坊”:适用于建筑规模较小,以商业功能为主的建筑物(群),或以某一功能为主的非居住类建筑物(群)。后一类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工业坊”。
第六条 特殊程序
(一)建筑物(群)地名需要使用“国际”、“世界”、“亚洲”、“中国”、“中华”、“中央”、“全国”、“江苏”、“苏州”等词语的,指称建筑物(群)必须具有特定的产业功能,并应征得国家、省、市相应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经苏州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命名。
(二)未列入第五条的通名,应当由苏州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通过并制定、公布该通名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地名申报与使用
第七条 申报道路地名命名的,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道路拟名方案示意图。
申报道路地名更名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现有地名命名批准文件;地名更名论证、听证资料,如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或地名更名所涉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对更名的书面意见、民意调查表等。
第八条 申报住宅区、建筑物(群)命名的,申报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原件扫描件及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证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扫描件及复印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扫描件及复印件);
5.红线图及总平面图(原件扫描件及复印件)。
申报住宅区、建筑物(群)更名的,申报单位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现有地名命名批准文件,全体产权人、产权单位同意更名的有关证明材料。
正式申报前,申报单位应通过《苏州市地名申报咨询服务系统》上传相关资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报不予受理: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地名申报条件的;
(二)产权人、产权单位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或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一般不予更名。需要更名的,应当符合《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及县级市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命名、更名中,属重大地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就相关方案举行论证、听证,并予以公示。
专家论证程序按照《苏州市地名专家咨询制度》(苏地名委字〔2011〕2号)的规定执行。
听证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示一般应当发布在当地主流平面媒体或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及其它新闻媒介。
第十二条 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的审批,应当履行《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和程序。凡未经规范程序审批的名称一律无效,不得以此进行广告宣传和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 各类地名标志设置、房地产广告发布中涉及的地名,必须严格使用经法定批准的标准地名,不得增删或更改其中字词。广告公司和宣传媒体等单位在制作、代理和发布广告中必须使用经法定批准的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地名。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地名规范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省、市地名管理法规相关规定,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行为,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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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冇er洞的猫○

好多都是拆迁之前自然村的地名

5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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