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节庆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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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节庆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15年11月3日,内党办发〔2015〕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庆活动举办行为,加强节庆活动监督管理,促进节庆活动健康发展,根据《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及《节庆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庆活动,是指以公祭、旅游、历史文化、特色物产、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的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一)公祭类节庆活动,是指以祭祀中华民族人文始祖、祭拜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人物、纪念重大历史事件为主题,以传承优秀文化、激发爱国热情、弘扬传统美德、增进民族团结为主旨,举办的祭拜性庆典活动。
(二)历史文化类节庆活动,是指以展示历史传统文化与当代人文特色为主题,推动文化艺术繁荣发展为主旨,举办的大型文化艺术类节会庆典活动。
(三)旅游类节庆活动,是指以依托当地独具特色和影响力的旅游资源,为提升当地旅游形象、扩大市场影响、发展旅游产业而开展的节会庆典活动。
(四)特色物产类节庆活动,是指以当地独具特色和影响力的工农牧业产品、自然物产等物产资源的展示和推广为主题,且不涉及商贸展销的节会庆典活动。
(五)机关单位成立类节庆活动,是指以纪念机关单位成立为主题组织开展的纪念性庆典活动。
(六)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是指以纪念行政区划单位的设立、撤销、隶属关系的变更、命名、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以及驻地的迁移等事宜为主题,组织开展的大型节庆活动。
(七)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类节庆活动,是指以财政资金支持为主的重大工程奠基或者竣工之际举办的庆典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有关社团),以及上述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各类节庆活动。
上述单位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和资源,以国家设立的节日、纪念日、活动日和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为名举办的相关庆祝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述单位协办、赞助的节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以下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的节庆活动;
(二)国家设立的节日、纪念日、活动日和少数民族传统节日;
(三)社会民众自发自愿参与开展的社会性节庆活动;
(四)国家规定举办的烈士公祭活动和现当代重大革命历史事件纪念活动;
(五)各类“主题日”、“宣传周”、“演出季”、“才艺大赛”等规格较低、规模较小、非全区性的文化艺术活动;
(六)各类旅游、物产展销与宣传推广活动;
(七)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有关社团举办的规格较低、规模较小、非跨区域跨部门的庆祝活动。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节庆活动实行中央和自治区分级审批和分级管理制度。
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举办的节庆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公祭类节庆活动,呼和浩特市举办的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自治旗成立逢十周年纪念庆祝活动,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节庆活动,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审批节庆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及节庆论坛展会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自治区领导小组)负责全区节庆活动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领导小组规范节庆庆典工作专项组(设在自治区文化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专项组)是自治区节庆活动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领导小组的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自治区党委、政府批转的节庆活动请示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二)对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同意举办的节庆活动项目,以领导小组名义批复申办主体;
(三)对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举办的节庆活动项目进行评估管理;
(四)汇总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的节庆活动举办情况报告,起草年度节庆活动管理情况报告报送自治区领导小组。
第三章 审批原则
第九条 节庆活动的审批应当按照依据明确、数量适当、规模适度、经费合规的总体要求,从严掌握,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和铺张浪费。
第十条 严格控制举办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的纪念性庆典活动。呼和浩特市一般不举办城市周年庆典,其他盟市和各旗县(市、区)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周年庆典活动(自治旗申请举办成立逢十周年庆典活动除外)。
第十一条 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一般不举办周年庆典活动,逢十逢百周年确需举办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不得举办楼堂馆所奠基和竣工庆典活动。
第十三条 举办节庆活动原则上不搞周期化,确需定期举办的,应当专项报批。
第十四条 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与盟市、旗县(市、区)联合举办(包括主办、协办、赞助、支持等名义)节庆活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联合举办的,应当按归口报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不得与企业联合举办节庆活动。
第十六条 节庆活动应当规范名称,表述准确。活动名称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如举办的节庆活动确需冠以上述字样,应当分别通过自治区党委、政府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拟举办须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的节庆活动,应当按归口分别报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后,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拟举办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的节庆活动,应当按归口分别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自治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和有关社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向自治区党委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向自治区政府提出申请。
盟市级以下地区、部门和单位分别通过盟市党委、政府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部门、单位联合举办节庆活动的,由主要举办地或者主要举办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拟举办节庆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于每年3月或者8月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确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举办节庆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申请举办节庆活动,应当提交申请函(包括活动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周期、举办单位、举办理由、举办依据等)和活动总体方案、经费预算方案、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部门、单位共同举办的,应当提供其他地区、部门、单位的书面同意函;需要外事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还应当提交外事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复函。
第二十一条 举办公祭类节庆活动,由自治区党委、政府事先组织专家论证和公开听证。
第二十二条 举办特色物产类、旅游类、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主办单位在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申请前,应当事先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举办特色物产类节庆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征得自治区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同意。
(二)申请举办旅游类节庆活动,应当书面征得自治区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三)申请举办自治旗成立逢十周年庆典活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民政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申请举办涉外节庆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其中,须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同意以及涉及重要敏感外事事项的,应当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申请举办涉港、澳、台节庆活动,应当书面征得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或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举办节庆活动涉及评奖的,应当按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向自治区党委、政府请示或者报告其他事项的文件、材料中涉及举办节庆活动事项的,不作为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其举办节庆活动的依据,应当按规定提出正式申请,按程序办理。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举办节庆活动,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接到主办单位上报的举办节庆活动的请示后,转自治区专项组办理;
(二)根据主办单位上报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由自治区专项组对申请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
(三)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同意后,自治区专项组以自治区领导小组名义批复主办单位。须由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的,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分别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同意的节庆活动项目名单,于申请项目批准后1个月内通过自治区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节庆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方案举办节庆活动,不得变更或者增加活动内容。
节庆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向自治区专项组报送备案报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同意举办的节庆活动项目,由自治区专项组报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办的各类节庆活动情况总结报自治区专项组。
第六章 领导干部出席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领导干部)出席节庆活动。未经批准,领导干部不得出席各类节庆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挂名任职、发贺信贺电、题词、剪彩等。
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出席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节庆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节庆活动,原则上不邀请自治区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同志出席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按归口分别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报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盟市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席节庆活动,应当报自治区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批准,其中盟市长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应当事先向自治区主席请示;其他负责同志出席活动,应当向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报告;其他领导干部出席活动,应当报上级领导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邀请重要外宾出席节庆活动的,应当按照外事管理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对外发出邀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节庆活动的预算控制和财务收支管理。未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不得列入预算,不得使用财政资金支付活动费用。
第三十六条 节庆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活动规模和开支,加强财务收支管理。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节庆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节庆活动举办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节庆活动;
(二)违规邀请领导干部出席以及领导干部违规出席节庆活动;
(三)以举办节庆活动为由向基层、企业和个人收费、摊派、拉赞助;
(四)使用财政资金邀请各类名人参与节庆活动;
(五)借举办节庆活动发放礼金、礼品、贵重纪念品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六)以挂名主办节庆活动为由变相收取费用;
(七)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专项组应当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节庆活动进行评估,全面了解节庆活动开展情况。评估结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举办节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负责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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