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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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16〕1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相关要求,现就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利于厘清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有利于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提高行政效率,节省创业成本;有利于建立规范统一的市场规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改革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主动作为,勇于担当,务实推进。
(一)指导思想。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大力推动“先照后证”,促使行政机关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移,按照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基本原则要求,转变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推动“先证后照”为“先照后证”,理顺市场主体准入环节,推动工商注册便利化,促使市场主体更便利、更快捷进入市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动力;通过推动政府部门改革监管方式,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从“重事前审批”转变为“重事中事后监管”,厘清监管职责,引导市场主体自律,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形成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
各地、各部门要增强改革意识,切实落实“先照后证”改革要求,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实现审批行为的公开便利。
(三)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法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详见附件1)和省政府依法制定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详见附件2)。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对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设置或变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相关规定。目录公布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的,审批实施的相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省工商局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
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各级工商部门对改为后置的审批事项,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直接核发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全面加强登记窗口建设,结合“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简化审批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建立规范统一、便捷高效的服务窗口。
(四)确保行政审批行为严格依法、公开透明。各级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逐项制定审批标准并予以公示。要优化市场主体审批程序,做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审批工作。要严格规范工商登记前置改为后置审批事项审批行为,对改为后置的审批事项,要科学、合理界定审批条件,制定审批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开。要明确审批时限,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审批证件。合理调配审批窗口人员,优化审批流程,切实提高审批效率。要及时掌握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信息,监督、指导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办理相关后置审批事项,从源头上减少未经审批从事经营的行为。
三、厘清市场监管职责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厘清部门职责,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相一致的市场监管责任机制。
(五)明确市场监管责任。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详见附件3)。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有专门执法力量的,由其牵头负责查处;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应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骨干作用,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工商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六)工商部门履行“双告知”职责。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各级工商部门要严格依据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开展“双告知”工作,确定“双告知”的范围和依据。要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明确的,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查询,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七)审批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同一经营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审批部门的,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并按照行业监管分工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监管,其他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审批事项经营涉及多个审批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各有关审批部门进行查处。不涉及审批的一般经营事项,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监管职责范围的经营事项,原则上实行属地监管,由相应的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负责监管。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行使市场执法监督指导、协调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职责。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履行市场监管与行政处罚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跟进监管。
四、完善市场监管措施
各地、各部门要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中积极探索,创新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八)加快商事制度改革信息化系统项目建设。加快推进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工商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其他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由省工商局牵头建立完善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商部门依法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企业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各市(州)人民政府要积极搭建行政区域内全域信息共享交换技术平台,实现与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各部门及时在相关平台上认领需要本部门审批的事项,并及时依法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平台向社会公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快实现归集各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九)构建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快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并将有关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工商部门要发挥好牵头作用,抓紧研究制定相关文件和规定,积极做好企业信息归集公示的统筹推进、协调服务、技术保障等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归集本部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并提供给相关部门共享,同时要对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及时性负责。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在实现部门间监管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信用披露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积极开展协同监管、联合执法,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增强部门监管合力。
(十)防范化解风险。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要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性质,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参与处置。普遍推广“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确保监管执法的科学性、公平性。
(十一)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强化信用约束,对有失信记录的市场主体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实行联动响应。要加快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十二)构建社会共治格局。各地、各部门要在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以及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要促使市场主体落实主体责任,自我约束、诚信经营;高度重视并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对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大力依靠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积极发挥专业服务机构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五、强化工作保障
推进“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强化问责。
(十三)加强组织协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主抓、社会参与、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保障、机制保障、经费保障,强化执行力度,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和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指导,鼓励探索,协调推进。
(十四)注重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先照后证”改革的意义和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职责、措施、工作进展和成效,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形成全社会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进一步激发创业活力和投资热情,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
(十五)制定实施办法。省级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精神,结合部门职能职责,制定出台实施办法。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各地实际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及监管职责,出台监管办法,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
(十六)开展督导考核。建立“先照后证”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考核机制,对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在市场监管过程中的工作部署、制度建设、方案措施、信息共享、协同监管等进行督导考核。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实施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加大对设置许可项目、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的审计力度。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3.市场主体许可经营事项监管清单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7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含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置事项,共5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部门
备注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证监会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4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5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6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公安部

7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二、严格对弩的生产、销售、进口的管理。(一)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除经批准的弩制造、进口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弩。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8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9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九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业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10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8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1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额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1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三、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一)进一步严格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审批制度。 1、严格执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许可证管理制度。未持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生产、销售、施工单位,不得从事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业务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13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14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15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1项: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

16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6项: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

17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18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19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0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1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第二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2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
中国民航局

23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105项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中国民航局

24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中国民航局

25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2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五)修改章程;(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银监会

27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六十二条: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条: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银监会

2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银监会

2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银监会

30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92项: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93项: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时,应当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证监会

31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监会

32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证监会

33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监会

34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9项: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解散审批。
保监会

35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保监会

36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29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29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37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2项: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548号):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省政府金融办

38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9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商务部

40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41
音像制作单位、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42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43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4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45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46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47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监会

48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证监会

49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证监会

50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业务资格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证监会

51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二)变更公司形式;(三)变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监会

52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二点: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三点: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53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三点: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54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4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附件第403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55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2项: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56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2
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共150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
采矿权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3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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