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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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津劳局[2003]21号 财社联[2003]5号)
第一条 为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对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规定,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核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是有本市正式户口且准备再就业的下列人员:
(一)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因生产经营性原因下岗,在社会上没有找到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以及协议期满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实现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企业内部的退休、退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运)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三)没有办理失业登记或无再就业愿望的人员。
第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自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之日起,属于下岗人员的,6个月内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自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下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属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自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下月起,民政部门重新计算其家庭收入;其他失业人员在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前,应到户口所在区、街的职业介绍机构办妥社会保险的续接手续。
第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准备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含社区就业),凭新用人单位拟录用的证明、下岗证明(就失业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态证明,办理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手续,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新的用人单位或职介中心。
第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下岗职工向所属企业提出申请;失业人员持《就失业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失业情况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向户口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情况表表》。
(二)审核。企业和街道劳动保障中心,受理下岗失业人员的申请后,根据其本人填写的《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其下岗、失业身份、就失业状况、未再就业原因、下岗失业期限以及享受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经张榜公示后,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情况表》签署意见,分别报所属局(总公司)劳资部门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三)认定。各行业局、总公司,区县局、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申领的认定工作。各街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申领的认定工作。中央及外省市驻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申领的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受理。核实认定手续要简便快捷、严谨科学,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审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驻津企业下岗职工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批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区县所属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中,在2002年12月31日前,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可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第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式样,由市劳动保障局印制,统一编号,免费发放。
《再就业优惠证》内容包括: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再就业扶持政策、享受政策记录和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在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十一条 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按规定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时,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再就业优惠证》中据实记载。对符合政策规定,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加强持证人员的管理。各基层单位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建立《再就业跟踪服务卡》,了解就业需求,有针对性的搞好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及时记录其就失业状况。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月20日前将《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情况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明细表》和数据库磁盘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数据库软件及相关报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与监督。严格发放审核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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