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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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新政办发[2003]128号 2003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分配关系,贯彻合理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依法组织财政收入,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农业生产并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寺庙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范围:
(一)粮食、豆类、薯类、油料、饲草等农作物收入;
(二)棉花、麻类、甜菜、烟叶、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二章 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四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以农民二轮承包土地实际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为基础。农村的集体机动公用等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场、监狱劳教农场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新开垦的土地(免税期已满);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一并计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一)对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
(二)对水毁、沙压、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应核减计税土地面积;
(三)对修建乡村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农村医院、学校、小城镇建设等占用的耕地和因毁损无法复耕的土地,按照实事求是,从严控制的原则,减少计税土地;
(四)对未经合法审批,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因素减少的计税土地面积,应先据实核减,并由占地单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和补缴税款;确有困难的,应先登记造册,暂不纳入计税面积。
第三章 税率
第五条 农业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
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农业税计税价格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价区的粮食收购价确定。除国家政策调整外,一经正式确定的农业税负担要保持长期稳定。
第五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豆类、薯类、油料、饲草等农作物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棉花、麻类、甜菜、烟叶、蔬菜等其它农作物折合成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折合成主粮(小麦),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正常年景下计税土地面积收获的农作物产量,按照1997年-2001年农作物实际产量平均数为依据确定一个常年产量。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等无固定收入的土地,不评定常年产量,在有收入的当年,比照毗邻同等收成的耕地的常年产量计征。
第十一条 常年产量确定后,在一定时期内稳定不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对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怠于耕作或其他人为因素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六章 农业税及附加的计算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入按照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计税价格计算征收。
第十三条 应纳农业税税额及农业税附加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农业税税额=计税土地面积×亩均常年产量×税率×计税价格农业税附加额=应纳农业税税额×附加率
第七章 农业税减免
第十四条 农业税的减免:
(一)依法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免征五年农业税;
(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林水利院校专门用于科学试验的土地免征;
(三)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良种繁育场,按照农业部门的安排繁殖粮、棉、甜菜、油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良种面积,须以农业税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良种繁殖面积为依据,良种繁殖面积达到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
(四)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庭院经济)免征;
(五)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废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免税;
(六)高寒山区、边境乡镇等生产、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
(七)以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土壤植被为目的的种草,免征;
(八)学校勤工俭学耕种的土地免征,不包括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耕种的土地;
(九)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冻、虫、病等自然灾害造成减产,查实后予以适当减免。经纳税人如实申报,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1)欠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2)欠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70%;
(3)欠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50%;
(4)欠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35%;
(5)欠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20%;
(6)欠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上述(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所列减免税事项,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牧民定居,承包的应税土地,从定居之年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十六条 无故弃耕者不予减免。
第十七条 建立稳定的农业税减免资金渠道。自治区及各地、州、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县市级财政应从农业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实行滚动使用。
第八章 农业税征收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农税征收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农牧区的农户及其他个人以户为单位,向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以场为单位向当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证。对不按规定开具农业税完税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农业税完税证只能用于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纳税人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毗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实行折征代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伤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纳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6月10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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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深夏  

我花了两天的时间,将各省的宅基地面积及申请条件的法规找出来,希望对大家有用。因为是全国各省的法规摘要,所以内容比较多。

1小时

时若往昔

别人都是平方米,你山西非要搞个公顷,能不能直白一点,说一说人话呢?

5天前

皇旗所指

我家是祖传的宅基地,你干吗要管呢,不合理的哟。[大笑][大笑][大笑][大笑][大笑]

半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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