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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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次阅读 2024-10-04 09:54:04
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渝林政法〔2009〕17号)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森林资源的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的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主要采用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
第七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森林资源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二)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四)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开发治理的;
(四)国家和市规定不允许流转的。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确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本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十四条 集体或个人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及集体林地的使用权流转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七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资源的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流转的森林资源的四至界限平面图和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十)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以承包、租赁、拍卖、入股、联营等方式流转国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划拨500亩以下国有森林资源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部门依法审批;
(二)转让、划拨500亩以上国有森林资源的,由市林业局依法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条 申请流转国有森林资源,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
(二)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三)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四)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森林资源调查报告(包括图、表等);
(五)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导致林权发生变更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权属证明;
(三)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或协议;
(五)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六)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需提供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流转的,需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林权变更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一)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二)登记机关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林权变更登记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时,森林资源流转的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森林资源流转的受让方采伐林木时,应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2005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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