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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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2002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修正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均按照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本市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为地税部门)负责外商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须按照《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规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的职责分工, 与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地税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 五年期满后, 根据实际情况, 重新核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年一次征收,于每年10月20日前缴纳。第一个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 含基建期, 下同) 内, 按核定的标准缴纳20% 的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 经市地税部门批准, 可予缓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 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依法租赁土地和租赁房屋的外商投资企业, 由承租方或由租赁合同规定的一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地税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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