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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并胜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提出蓝天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公司股东赵某、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请求法院追加赵某、孙某为被执行人。经查实蓝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股东赵某、孙某确有抽逃资金的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其在所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已查明公司股东赵某、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法院应告知李某另行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出于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考虑,应由执行法官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执行必须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本案应通过再审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告来解决。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的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应该说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对本省范围内的审判实务具有指导意义,但这种规定只是针对公司债权人尚未起诉的情况,本案公司债权人已经起诉,并已胜诉且生效,因而不再适用这一规定。同时,同一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已在执行中查明公司股东赵某、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出于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考虑应由执行法官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从诉讼法上讲,发动强制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因为一般意义上讲,公民的财产、人身是应该受到绝对保护的。同时,现实生活总是复杂多变的,公司股东是否抽逃资金,需要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断定。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就由执行法官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上就剥夺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如申辩权、上诉权等),因而是不可取的。 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蓝天公司由于其股东抽逃资金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李某请求追加抽逃资金股东为被执行人理应得到支持,但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显然不属于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这就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的方式即通过申诉再审来实现。所以,在本案中执行机构应告知李某通过申诉再审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原问题:《抽逃资金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3-01-02 05:5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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