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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书的案前情况,在二审裁决后被二审法院故意删改,是否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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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9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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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前,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或者接受了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这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但是否准许,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撤回上诉,一经人民法院准许,即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丧失了对本案的上诉权。撤回上诉与撤回起诉一样,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能强迫或者附加其他条件。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理由如下:首先,撤诉权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作为当事人享有的一种私权和处分权,撤诉权理应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无论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只要程序没有结束,或者说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可以行使撤诉权。因此,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并保障当事人对撤诉权的正当行使,而不应过度干预和限制。其次,从法律对撤诉权的限制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并没有明确地将原告撤回起诉的权利限定在一审宣判之前行使。上诉实际上是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存续中对一审法院判决声明不服,要求二审法院改变或撤销一审判决,进一步维护自己权益的方法,具有使诉讼继续进行的性质。从某种意义上说,二审实质上是一审同一诉讼法律关系的继续进行和发展,二审与一审只是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而已。所以,在法律未就原审原告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不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的。再次,从法律依据来看,尽管民事诉讼法在有关二审程序的规范中对原审原告能否撤回起诉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等于此情况就“无法可依”,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按此规定,对于此情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与第一百三十一条,完全可以解决原审原告在二审撤诉的法律适用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所指的撤诉亦是撤回起诉而不是撤回上诉,故从中不难看出,立法者对于二审中原审原告可以撤回起诉显然也是认可的。最后,从既判力来看,既判力是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确定力。一审宣判后,若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则该判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不会产生既判力,所以也就不存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会影响和破坏一审判决既判力的问题。尽管一审判决宣告并送达当事人之后即具有拘束力,但这种拘束力只是针对一审法院自身发生,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加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于诉讼当事人则不产生拘束力。因此,一审判决因二审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而最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会损害法院及其裁判的权威。同时,既然一审判决未生效,当然不能表明诉讼争议已经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改变原判决,当然也可以通过撤回起诉放弃其权利的行使。而且,允许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也并不意味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诉讼行为否定了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判决效力,因为,原审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后,最终需由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并撤销一审判决,使一审判决失效的显然不是当事人本身,而仍然是依法行使审级监督职权的二审法院。 原问题:《二审程序中,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是什么意思》
2022-05-26 08: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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