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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发生意外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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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9 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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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以上条文表述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上,在能够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以上条文表述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上,在能够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对于学校,学生尤其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由于其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受到限制,不能辨认或者充分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一旦脱离了管理人的控制范围遭受到人身伤害时,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进行准确描述,若此时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存有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事故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可以保持权利义务的平衡。而且,由学校举证其无过错,将学校置于“败诉”的不利地位,有助于促进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更多的照顾和注意义务。反之,过错推定原则也给予了学校举证反驳的机会,学校等教育机构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从而达到免责的目的。 2、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原因主要是: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比较成熟,一般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的认识。因此,不论是家庭还是学校都应该鼓励未成年学生广泛参加各种学校活动和社会活动,以利于其更好的成长。如果此时仍然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推给学校,无疑会加重学校的负担。学校为了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肯定会采取的消极预防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等,反而不利于未成年学生的成长。因此,对限制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时,要求学校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3、当未成年学生和学校都不存在过错,并且没有第三人加害时,尤其是学生在学校依法组织的勤工俭学、社会公益活动中受到了因无过错因素导致的伤害,若由未成年学生一方承担损失则显失公平,此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补充。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各方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当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第24条的规定是“可以”,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这种公平原则不能泛化,适用时必须慎重之至,必须符合“学生、学校和任何第三人均无过错和受害人一方承担则显失公平”的条件下才可以。否则,滥用公平原则会在司法实践中贻害无穷,也会加重我国教育机构的负担。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立法条文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事故中适用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分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同时以公平原则作为补充。 二、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学校应承担的责任 虽然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学校教学管理人员本来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学校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对第三人的理解经常发生混乱。针对这种情况,《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这一条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 1、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原问题:《关于学校意外事故赔偿》
2022-05-22 15:0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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