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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务人房产基层法院与上级法院各有查封,上级法院有债权人抵押贷款,现基层法院巳应上级法院要求将自己部分查封的债务人产权处置权移交上级法院处理,可否请求上级法院将自己执行查封的产权当事人权益请求上级法院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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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7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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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一、在司法实务中,何谓明显超出标的额?没有明确的比例。但法院有个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动产第一次流拍的,不动产第一次、第二次流拍的,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按此进行折算,执行动产时,执行标的总额应上浮25%,执行不动产,应上浮两次各25%,在此幅度内的财产额度,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扣押。  二、必须完整理解第21条,特别是第2款: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本条的重点其实在第2款,发现超标后,应及时解除。在法院内部追究责任时,也是着重在这一点,查封等执法过程中,因一时难以评估标的物价值,超标难免,关键是要及时解除。如果明知超标,仍拒绝依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则追究法院执行人员的责任。  三、当事人对法院超额查封可以提出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应该以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额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过这个额度查封。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此时法院应审慎审查,以便确定是否明显超标。 注意第2款有个但书: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扣押:  1、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比如债务人仅有一处房产作为全部财产,或有两处以上房产,但其中一处或两处房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  2、对动产、不动产的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动产第一次流拍的,不动产第一次、第二次流拍的,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按此进行折算,执行动产时,执行标的总额应上浮25%,执行不动产,应上浮两次各25%,在此幅度内财产额度,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扣押。  3、轮侯查封、扣押的标的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轮侯查封还不属于有效查封,并未实际查封扣押该财产,只有当查封扣押在先的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后,轮侯在先的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才自动生效。所以说轮侯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存在超标的问题。但当轮侯生效后,就面临着是否超标的问题。  4、当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或虚假报告财产,人民法院也未查出有其他财产,而查封扣押查实的一处财产。  5、查封、扣押期间出现的天然孳息导致超标的的,不应为超标的查封扣押。因为原物与孳息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虽从查封、扣押的效力来讲,效力及于原物及孳息,但扣押时,只存在原物,随着时间的推移,物的本身发展,才出现天然孳息。这时原物与天然孳息是两个独立分离的物。  6、对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或其他适宜变卖的财产,以交易价格予以确定扣押财产的数量。  7、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给付的财产,法院予以查封扣押的。  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控制性措施,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债务人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只是对其处分权进行了限制,所以在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扣押的问题上,既要考虑充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又以不损害债务人的对该财产使用、收益为宜。 原问题:《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
2022-12-08 04:4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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