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修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部分条款的公告
(股转系统公告[2019]141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做市商在取得做市库存股时,可与挂牌公司股东就一定条件下回售或转售做市库存股作出约定。
 “做市库存股回售约定,是指做市商在协议受让挂牌公司股东股份时,与该股东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将不超过受让数量的股份回售给该股东的协议安排;做市库存股转售约定,是指做市商在认购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份时,与挂牌公司股东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将不超过认购数量的股份转售给该股东的协议安排。”
 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作出回售或转售约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做市商单次约定的回售或转售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受让或认购的股份数量;
 “(二)做市商申请为股票做市前获取的库存股,回售或转售数量不得超过申请为股票做市时的初始库存股数量,因挂牌公司权益分派导致的超出初始库存股数量的部分除外;
 “(三)做市商不得存在对做市后的申报或成交价格、数量、金额进行承诺等可能影响做市报价的情形。
 “做市商应当自回售或转售协议签署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相关协议,并于回售或转售安排变更或终止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相关情况。”
 三、第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与所做市的挂牌公司及股东就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作出约定,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回售、转售约定除外;”
 修改内容自2019年3月1日起实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内容作相应修改,全文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全国股转公司
2019年1月25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做市商做市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做市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第三条 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接受全国股转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备案。其他机构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做市业务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 设立做市业务专门部门,配备开展做市业务必要人员;
 (三)建立做市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备做市业务专用技术系统;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做市业务申请备案,应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证券公司基本情况申报表;
 (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做市业务实施方案,包括做市业务部门设置、人员配备与分工情况、做市业务管理制度、做市业务专用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的合规审查意见等;
 (五)最近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文件齐备的,全国股转公司予以受理。全国股转公司自受理之日起十个转让日内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同意从事做市业务的备案函,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审慎原则,可对做市商做市业务专用技术系统、业务实施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做市商做市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备证券投资、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研究或类似从业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做市业务规则;
 (四)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全国股转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处分;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做市业务人员应当签署《做市业务人员自律承诺书》,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十条 做市商做市专用技术系统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支持平台数据接口规范》;
 (二)具备开展做市业务所需的委托、报价、成交、行情揭示、数据汇总、统计和查询等必要功能;
 (三)系统操作全程留痕;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做市商应当制定做市专用技术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并设置必要的数据接口,便利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和检查做市业务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做市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一)做市股票报价管理制度,包括做市股票报价的决策与执行程序、报价调整和报价监控机制等;
 (二)做市库存股票管理制度,包括做市股票论证、获取、处置的决策程序和库存股票动态调节机制等;
 (三)做市资金管理制度,包括做市资金审批、调拨和使用流程等;
 (四)业务隔离制度,确保做市业务与推荐业务、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自营、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上严格分离;
 (五)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制度,包括做市业务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做市业务的合规检查与评估机制等;
 (六)异常情况处理制度,包括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异常情况处理机制等;
 (七)内部报告与留痕制度,包括业务运作、风险监控、合规管理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及反馈机制、强制留痕制度等;
 (八)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对做市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做市业务相关决策、授权与执行体系。明确做市业务决策机构与决策机制,合理确定做市业务规模和可承受的风险限额。
 第十三条 做市商应设立做市业务部门,专职负责做市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做市业务部门应制定规范的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明确部门内部岗位设置及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做市商在取得做市库存股时,可与挂牌公司股东就一定条件下回售或转售做市库存股作出约定。
 做市库存股回售约定,是指做市商在协议受让挂牌公司股东股份时,与该股东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将不超过受让数量的股份回售给该股东的协议安排;做市库存股转售约定,是指做市商在认购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份时,与挂牌公司股东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将不超过认购数量的股份转售给该股东的协议安排。
 第十五条 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作出回售或转售约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做市商单次约定的回售或转售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受让或认购的股份数量;
 (二)做市商申请为股票做市前获取的库存股,回售或转售数量不得超过申请为股票做市时的初始库存股数量,因挂牌公司权益分派导致的超出初始库存股数量的部分除外;
 (三)做市商不得存在对做市后的申报或成交价格、数量、金额进行承诺等可能影响做市报价的情形。
 做市商应当自回售或转售协议签署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相关协议,并于回售或转售安排变更或终止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应依法、合规开展做市业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
 (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和交易;
 (三)利用信息优势和资金优势,单独或者通过合谋,制造异常价格波动;
 (四)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五)与其他做市商通过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做市策略、做市库存股票数量等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与所做市的挂牌公司及股东就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作出约定,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回售、转售约定除外;
 (七)做市业务人员通过做市向自身或利益相关者进行利益输送;
 (八)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做市商应当于每月的前五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上月做市业务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合规情况、履行做市义务情况、做市股票库存、做市业务盈亏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等信息。
 第十八条 做市商应当积极配合全国股转公司的自律管理,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十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持续记录,建立做市业务评价体系,并可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做市商主动终止从事做市业务的,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申请。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其终止从事做市业务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转让日内书面通知该做市商并公告。
 做市商因违反本规定或其他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规定被终止从事做市业务的,全国股转公司书面通知该做市商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做市商终止从事做市业务,应当制定业务处置方案,做好业务终止后续处置工作,包括做市库存股票处理、做市专用证券账户注销等,并将处置方案、处置情况及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
 第二十二条 做市商违反本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约见谈话;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改正;
 (五)通报批评;
 (六)公开谴责;
 (七)暂停、限制直至终止其从事做市业务;
 (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做市业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约见谈话;
 (二)责令参加培训;
 (三)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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