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顾
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同一工地打工,宋某某在帮助陈某某注册支付宝账户后,绑定了陈某某银行卡并记住支付密码,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宋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用自己手机登录陈某某的支付宝,将陈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4539.3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手机缴费、饭店消费、发红包等形式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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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上述事件中,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当事人犯盗窃罪的,最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过,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并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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